判例:极其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标的额为1000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
发表时间:2021/11/11 浏览次数:1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沙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青云街18号万达商业广场。再审申请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洪东、一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问答,在营养标签不规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及时纠正偏差,而非直接进行处罚。故,只要无穷公司及时纠正营养标签,案涉食品就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二)即使案涉食品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仅属于标签瑕疵。首先,根据无穷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案涉食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食品标签上的脂肪数值有误,并不能证明案涉食品不安全。其次,脂肪数值错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案涉食品营养标签中脂肪的标注有据可循,无穷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案涉食品时,只要案涉食品在瘦肉的范畴内,脂肪含量并不是一般消费者选择该类食品的重要考虑因素。此外,被申请知假买假,其购买行为并非由案涉食品的脂肪数值错误导致。故,无穷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无穷公司生产的无穷酱卤鸭小腿外包装低标脂肪含量是否属于标签瑕疵。关于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无穷公司主张,只要其及时纠正案涉食品的营养标签,并对案涉食品召回整改,案涉食品就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首先,无穷公司对案涉食品营养标签进行纠正属生产者违反营养标签标准后所采取的措施,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对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的认定。其次,案涉食品标签低标脂肪含量,且超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允许的误差范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食品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无穷公司生产的无穷酱卤鸭小腿外包装是否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无穷公司主张,案涉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即使低标脂肪含量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首先,低标脂肪含量会让消费者对案涉食品中脂肪的含量产生误导。实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意义在于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其次,低标脂肪含量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对食品标签存在问题的定性,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定性。再次,季节、养殖周期、喂养习惯、品种、区域等变化因素会影响禽肉中各部位的脂肪含量,生产者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批次食品所含脂肪含量可能存在差异,结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允许的120的误差范围,合理如实地标注脂肪含量。本案中,无穷公司依据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4日的一次检测产品营养标签的结果,对案涉争议的食品进行标示,并将脂肪含量标示为1.4克/100克。接到投诉后,无穷公司在整改过程中,取多次检验的最大值为界限,将标签上脂肪含量纠正为8.9克/100克,两者相差六倍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食品低标脂肪含量会误导消费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无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夏冰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