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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以代购为名现货销售无明确、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0/12/8  浏览次数: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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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网络店铺以代购为名销售现货进口食品,实际与购买者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进口食品如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即无明确、合法来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系不安全食品。作为出卖方的网络店铺,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克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王某与博亚克贸易公司就日本XX镁白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涉案产品的发货流程也是国内发货,与代购明显不相符。2.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检验检疫进口,系违法进口的食品。而且,涉案产品自称来自日本的东京都,该地区系核污染地区,我国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地区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亚克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博亚克贸易公司称王某系非正当消费者,为了获取不法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食品安全领域关乎公共利益,十倍赔偿是法律赋予购买者积极采取打假措施的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只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就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博亚克贸易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关系,博亚克贸易公司根据王某的订单要求,在日本购买符合订单页面图片、文字描述的产品,并交付给王某以完成委托服务。涉案产品属于“海外代购”产品,并非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等进口的食品。对于产品信息,博亚克贸易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2.王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生产于东京都,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在国内有正规的经销商即上海XX有限公司,故涉案商品已被认定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王某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其在明知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系由女性消费的情况下仍愿意购买,显然不是出于日常生活消费所需。而且,王某曾多次提起同类民事诉讼,牟利意图明显,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博亚克贸易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亚克贸易公司全额返还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80元;2.判令博亚克贸易公司十倍赔偿4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亚克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王某通过XX网在博亚克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现货日本XX镁白丸18新版全身美肤祛淡痘印180粒90天量”4份,单价1,120元,王某共支付价款4,480元。王某以博亚克贸易公司所售产品为进口食品,应进行中文说明,且生产地区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受核污染地区,系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故涉诉。

一审审理中,博亚克贸易公司认为官网显示该产品并非在东京都生产和研发,包装上的字样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在东京都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且产品在国内有独资企业,不存在不安全的情况,并认为王某、博亚克贸易公司间为委托代购关系。王某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代购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通过XX网在博亚克贸易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4份日本XX镁白丸,王某认为博亚克贸易公司所售产品没有进行中文说明,且涉案产品来自核污染区,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博亚克贸易公司予以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同时认为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博亚克贸易公司所售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还认为王某非正当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自博亚克贸易公司处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某针对博亚克贸易公司抗辩无反证推翻,故王某之诉请主张佐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王某提交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均显示,王某2019年7月6日购买涉案产品当天,博亚克贸易公司即从浙江衢州发货。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博亚克贸易公司提交的店铺公告显示,店铺所售商品系从日本采购而来,系国内现货,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王某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均为日文标识,无中文标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与博亚克贸易公司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涉案产品是否系不安全食品,王某主张“退一赔十”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问题一,博亚克贸易公司主张双方成立委托代购关系,而王某则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王某从博亚克贸易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博亚克贸易公司当天即从浙江衢州发货,故王某下单当时,博亚克贸易公司已取得涉案产品的现货,而非按照王某对商品之指示要求、另行代为购买后发货。而且,博亚克贸易公司的店铺公告也明确表示,所售商品系国内现货,故在售卖当时,出卖方显已取得涉案产品之所有权。从实际交易情况看,双方间的交易,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之实质。博亚克贸易公司称双方成立委托代购关系,与实际交易流程不符,依据有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由境外生产,博亚克贸易公司从境外采购入境后予以销售。通常而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有中文标签。但作为进口食品的销售商,博亚克贸易公司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同时,也未能就涉案产品系正规采购而来,提供相应购买凭证等予以证明。因此,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明确、合法来源之进口食品,明显存在重大之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从博亚克贸易公司的所售商品及店铺公告内容可知,其对国家关于进口食品之相关法律规定应属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之涉案产品,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理应在退还货款同时承担价款十倍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至于博亚克贸易公司提及的王某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下,明知食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不影响购买者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239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王某4份日本XX镁白丸的合计货款人民币4,480元,同时王某应退回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日本XX镁白丸4份,如王某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三、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44,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均由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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