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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食品安全案件中商品同一性问题的审查认定

发表时间:2020/12/8  浏览次数: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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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点:

 对商品同一性的审查,是审理食品安全类案件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应当贯彻诚信原则。消费者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惩罚性赔偿时,不仅要证明曾在被告商家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要举证证明与其在商家处购买的商品系同一商品。买家以商家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在该商家购买且在其主张的时间点购买。特别是买家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更加应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商品同一性问题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不予支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101民初709号

原告:侯某

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与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8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单品售价为:辛口1.8L600元/瓶),合计1,18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宴请朋友,共消费5,852元,其中包括清酒(辛口1.8L600元/瓶)。被告出具了:禾月料理大豪生店账单、号码NO(20949)及号码为NO: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餐后出现不适,为此质疑被告销售的餐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询后发现,被告销售的辛口1.8L商品名称:白鹤辛口清酒……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月XX日>见正面标签右下角……生产日期“2016.01.22”。在被告消费时,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消费了5,852元,其中包括一瓶名称为“白鹤辛口清酒”的酒品,售价600元。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反映餐桌上有一瓶“白鹤辛口清酒”,酒品上有生产日期“2016.01.22”和保质期2年等字样,以及原告付款离店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侯某在本市各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清酒“白鹤辛口清酒”并非被告上海禾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家出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清酒“白鹤辛口清酒”实物、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拍摄的视频资料及原告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有一定的诉讼经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敏感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视频资料,其证据收集意识高于普通消费者,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的清酒就是2018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消费的“白鹤辛口清酒”。首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原告就餐消费的全过程,未能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将酒品交付原告的过程。其次,涉案酒品非被告独家销售,在其他超市也有销售,系种类物商品。最后,原告当庭陈述其在饮用过程中就已经发现该酒超过保质期,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在原告发现涉案酒水超过保质期之后直到付款离店,原告都未就涉案酒水的保质期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与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其以被告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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